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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集體合同條例(2000.5.25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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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集體合同條例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00525日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各類企業都應當依照本條例與職工一方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是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協商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平等協商是指職工一方的代表與企業方的代表,就簽訂集體合同和其他勞動關系的事項,依法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集體合同的審核和管理,協調、監督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行業工會、企業管理部門、企業代表組織或者行業管理部門,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七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按照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作出回應、雙方平等協商、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報送審核登記、正式公布實施的程序進行。

      第八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社會保險和福利;

      (五)職業技能培訓;

      (六)勞動安全衛生;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八)勞動紀律;

      (九)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

      (十)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一)企業工會經費計提撥繳;

      (十二)集體合同的期限;

      (十三)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五)違約責任;

      (十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雙方可以就前款中的某幾項內容簽訂集體合同。

      第九條 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回應,雙方商定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及有關事宜。

      第十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業工會主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分別擔任職工一方與企業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托一名代表擔任。

      職工一方的代表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建立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女職工占有一定比例的企業,職工一方代表中至少應當有一名女職工代表。企業一方的代表由企業確定。

      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一方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舉,并獲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后產生;首席代表由全體代表推舉。

      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半年以上的,應當視為自動放棄代表資格,有關一方應當推舉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咨詢和監督。

      企業方和職工一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平等協商的顧問。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保證雙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企業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徇私舞弊、給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雙方協商代表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保密規定或者商業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再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得通過的,雙方協商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再次提交審議、表決。

      第十五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協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平等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時,經雙方協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協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后七日內,將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說明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登記;企業工會應當同時將合同正式文本報送上一級地方工會。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簽約雙方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合同的簽訂程序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

      (三)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集體合同審核意見書面通知簽約雙方;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書面異議的,簽約雙方應當進行協商、修改或者作出說明,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后重新報送。

      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對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企業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簽訂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地方政府規定的勞動標準和條件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二)企業出現兼并、重組、解散、破產,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等情況,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出現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的;

      (五)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內,不因雙方首席代表的變動而解除或者中止。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企業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行業工會可以調查了解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對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向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集體合同簽約雙方應當成立監督檢查組織,依法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認真研究,協商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履行情況應當公開。集體合同雙方首席代表每年應當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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